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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签了形婚协议,离婚后我却一无所有

pluto 武汉同志中心 2021-01-15


这是武汉同志中心的第6篇科普文



前文回顾:形婚故事:对话


Pluto的电台小时光


形式婚姻当事人,因不愿被传统婚姻价值所约束,故而婚前多会通过签订协议来约定双方之间的责任与义务。上一篇文章——我同形婚有对话中,已经写道,形式婚姻形成的“夫妻关系”可区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部分。


翻看互联网上存在的形婚协议模板,不难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也多从人身和财产两个角度出发。这些内容效力如何,无法一概而论。对于未接触过法学相关学科的人而言,许多在法律边缘试探的条款表面看似没问题,却又令人深觉别扭。


现在,我们共同站在法律的视角来分析,或许会解开这样一些疑惑。幸而,K哥愿将其形婚协议分享予我,用他的协议做指导便让枯燥的法律直观起来。


除却探讨协议的效力性问题外,我们还将通过具体内容来透视形婚夫妻双方最为在意的四个问题——性关系问题、共同居住问题、债务承担问题、孩子抚养问题。出于隐私原因,我不便将协议所有内容直接公开。经过他同意,我将摘录其中部分内容作为分析对象。


形婚故事

By Pluto




无论出于隐私角度,还是费用角度,多数性少数成员并不愿就形婚协议向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外加互联网上形婚协议多如牛毛,可能在看过几份之后,便东拼西凑,打造出一份属于自己的协议。K哥也不例外,然而打开协议的第一眼,我便被闪瞎了:



标题赫然写着形式婚姻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自然没有这样一份有名合同,而作为无名合同,这样的标题又是否成立?协议的抬头部分最后,写明其二人“自愿结成无性的形式婚姻关系”。后续条款中,也对其“夫妻”性关系进行各类约束。怀揣这样的意图而签订的协议,真的有效?


我们先来看一下协议抬头的部分,结合《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解决形婚协议效力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其内涵如下:


“公共利益”,指任何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道德)两个方面。合称“公序良俗”,都是需要通过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的概括条款。

“公共秩序”,包括但不限于治安秩序、舆论秩序、选举秩序、政治秩序、司法秩序、管理秩序等。

“善良风俗”,包括但不限于性道德、婚姻理论、家庭理论、人格尊严、自由条款、基本权利、公平竞争、射幸合同等。




结合上述内容,对其协议标题和抬头内容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形式婚姻这个概念在当今中国大陆的文化环境当中,是有歧义的。当事人试图通过婚姻的合法外表来掩盖双方的性取向,某种程度上是利用婚姻行政管理的权限来掩盖个人问题,会造成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


第二,形式婚姻在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会出现当事人对其缔结婚姻行为解释成“假结婚”的情况。并且,中国大陆并没有形式婚姻这样的说法,结婚也没有真假可言。这样的协议标题、协议内容会让形婚协议违反家庭理论、婚姻理论。


第三,其中的内容约定“夫妻”双方达成无性的婚姻关系,亦会对婚姻中的性道德进行冲击。


根据婚姻理论,夫妻双方相互负有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夫妻之间可以发生性关系属于婚姻的内涵之一,也正因此婚内强奸在我国并不属于犯罪行为。在这样的合同抬头部分便订立无性婚姻这类与婚姻内涵相违背的内容,不免违背性道德、家庭伦理相关内容。


如此的三点,会造成协议的签订目的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这样的签订目的引导下,可能导致协议整体无效。


然而这仅仅是协议的开头部分,其协议后续内容更是让人大跌眼镜:



对于这样一些内容,多数效力不必多言——无效!只需要违反公序良俗一条,便可以全盘推翻!


而其中有一条可谓是这些条文当中的王者条款,其效力可以找出若干法律规定来推翻:


该条文当中约定了有关婚内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看似直男直女也会如此说的条文,放在这里却大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一)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二)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K哥的这条约定,其中有关性行为内容本身因违反婚姻伦理而不成立,而后续却规定违反这条协议将支付损害赔偿金,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被支持的。具体什么样的行为可以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当且仅有发生《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之时,方可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这一条规定是封闭式规定,穷尽式列举,不在这个规定范围内的事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而K哥协议中规定的赔偿事由,很难解释为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还有一条规定不得不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K哥同其“妻子”在形婚期间都有各自的婚外伴侣,如果按照法律上的定义,都是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二人皆有过错。若此时有一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无法获得法律支持的。


这些解释仍然无法完全概述该条协议的全部内涵,其中提到的精神损失费,同样又是一个充满歧义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采法定主义,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的五类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且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且只有发生《婚姻法》第46条相关规定的情形,无过错方可要求过错方离婚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当下,许多人经常将精神损害赔偿挂在嘴上,然而精神损害并非想赔就能赔的。法律没有规定,想单靠协议随便约定一个名头便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约定不过是一只纸老虎,唬唬人罢了。在K哥的形婚协议当中,精神损害赔偿大量出现,这样的协议着实不知签了同没签有什么大的区别。


而在协议的后半部分,有一条让我震惊:



“本协议与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不统一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无数个问号惊叹号从我的心头冉冉升起。这条文是来搞笑的?


按照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根据法律规则的分类,只有任意性规则可以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自我规定自我约束(意思自治),强行性规则当事人则无法自行变通。


K哥的协议当中,许多内容应由强行性规则进行约束而无法自行处分,这样的协议内容本身便是无效的。而该条协议却说要完全以本协议为准,这完全是在同法律规定对着刚,毫无疑问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协议约定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抛开协议整体与部分的效力性问题,跟随K哥的协议内容层层深入,我们继续探索选择形婚的性少数群体最为在意的几大问题:




K哥年轻有为,凭借自己的能力拥有了属于自己的房产。同“妻子”共处一室,自己还房贷,还要收取“妻子”的租金,这在直男直女的婚姻关系中都酌为少见,现却出现于K哥的形婚协议当中,让人迷惑:


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说明,但《婚姻法解释(三)》中,有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虽然K哥与其“妻子”在协议当中约定婚后财产夫妻分别所有,但财产作为形式婚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为维系婚姻关系,法律不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析产)的主张,这样的目的是为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将这个规定类推适用于K哥的协议内容,若K哥以其妻子欠缴他的房产租金为由要求对方缴纳相应欠款,这样的理由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当中关于分割财产的重大理由,因此法律上很难得到保障,导致本条款形同虚设。而最后对方究竟要不要出租金、能不能出租金,只能依靠对方的主观自觉性了。




“夫妻”之间的对外债务问题想必是选择许形婚的性少数成员较为关心的一个焦点。K哥的协议中,对此亦做出了相关规定:



看似没问题的约定,让人越读越觉不对劲。“债权人和第三人不得要求非负债人偿还”,看到这样的条款,假若K哥找我借钱,我大概要打打退堂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用在形婚夫妻身上同样成立。如果形婚夫妻个人对外负债,被证明借债原因是为了婚姻家庭生活,若债权人寻求未负债一方对债务进行偿还,未负债一方是无法拒绝的,这跟债权人是否知晓他们之间签订的相关条款并无绝对关系。其中的原因如下:


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学理基础:(1)自我约定,自我拘束。合同债务人仅对自己愿意受到拘束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2)维持合同当事人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平衡。




形婚协议是形婚双方签订的合同,体现的是二者自身的意愿,债权人没有签订这样的协议,自然无需受到协议的约束。这样的协议内容是签订双方的家务事,对签订该协议以外的人而言,是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遵守的。


在广义的夫妻关系中,夫妻二人被视作一个统一的经济体而共同生活。他们其中一人对外借钱,其借钱的目的一般都会被外界定义为为了夫妻共同生活。


假若K哥的“妻子”向银行贷款买房,买房作为中国大陆家庭一件极其重大的事情,外界看来都应是经过夫妻商讨之后,为改善家庭生活而做出的重大决定。若其“妻子”无法还款,根据前述法律法规,银行找K哥要钱也无可厚非。银行不是签订形婚协议的当事人,没必要遵循其中对债权人的约定。至于K哥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债务,那便是他们二人的分内事了。




“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按照民族传统,成年人没有后代是对父母的不负责。且不说这种想法是否正确,对于多数性少数成员而言,生下孩子作为给双方父母的交代是其选择形婚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K哥同他“妻子”求子心切,结婚之前便签订了相关协议内容:



K哥如何有的孩子,这是我十分好奇的一个点。后续聊天中得知,他们的孩子确实同协议中说的那样,为求子而发生性行为得来的,具体细节将于下一篇文章中进行详尽阐述。出生于这样特殊的家庭,孩子的教育问题是一件极其令人头疼的事情。而K哥的协议,让孩子的抚养蒙上了一层阴影。


该协议的第一条效力如何在所不问,结合本文上述内容,或多或少会触碰婚姻伦理、性道德方面的问题。而第二条当中,关于孩子的姓氏要求必须随父姓,便出现了相当大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虽然在当下中国大陆地区,婚生子随父姓是主流,但《婚姻法》明确规定孩子的姓氏可随母姓。这样的协议条款看似合情合理,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法律赋予女性给予孩子姓氏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不能通过协议条文来剥夺。同时,这条协议违反家庭伦理,触碰公序良俗原则,导致条款无效。


协议的第二条相比之下还算温和,而协议的第三条,则更为漏洞百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从相关法律规定中不难得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父母双方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并无轻重之分,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而孩子的抚养费用是否由一方承担,则应在离婚后进行约定。


K哥“夫妻”二人还未离婚,便提前做出一人出钱一人出力这样的约定,有作为父母对孩子的亲属身份关系做出自我处分的嫌疑,这样做容易违反家庭伦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很难在法律层面站得住脚。


协议的第四条,用天雷滚滚来形容并不过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父母对子女探望的权利,规定于《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章节当中。K哥二人不离婚,根据法理孩子应该由父母二人共同抚养。K哥“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便约定探视权的相关内容,毫无疑问违反家庭伦理,属于无效内容。而其中提到的精神损失费,如上文所言,一只纸老虎,无效!


整体来看K哥关于孩子抚养的协议,浓重地表现出对孩子不负责的态度,其二人企图用协议的形式规避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性少数成员似乎对待孩子的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有的人分外喜欢,有的人则态度漠然。用协议这种看似合法的形式外观来掩盖生而不养的非法目的,协议本身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K哥的协议内容仅是众多形婚协议的冰山一角,而这一角,却让法律风险无处不在。在形婚协议中不加规避,滥用歧义性话术,不去查看相关法律法规,跟着自己的感觉随意添加协议内容,这样随心所欲的举动,让协议存在着部分乃至整体无效的风险。协议并非万能的避风港,无效的协议更是白白浪费用心准备的时光。处理不当,白纸黑字的协议亦会变成废纸一张。


看过K哥的协议之后,分外好奇他从哪里拼凑出这些内容。去互联网上找寻一圈,意外却又无奈地发现K哥的协议内容大量存在于点击量最高的几份形婚协议之中,而这些协议模板竟如此大同小异。无法想象这样的协议模板到底坑害了多少形婚男女,又有多少形婚男女生活在对这样一份“神圣”协议的憧憬之中。


还未踏入形婚殿堂的性少数伙伴们,倘若打算签订形婚协议,如果自身不懂法律法规,奉劝找位婚姻家事部门的法律从业人员起草一下,不要让一份无效的协议束缚住本已不容易的婚姻生活。协议不是万能的,试图通过协议约束生活的方方面面,更是不现实的。形婚生活千千万万,婚姻生活纪实究竟如何上映,那便是此后漫长的记录了。




满纸荒唐言,一把辛酸泪

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


协议章节结尾处

送给打算签订协议的形婚伙伴一句话


本以为协议是形婚的避风港

不曾想形婚的协议掀起了滔天巨浪


夫妻如何相识?

五人共处一室?

父母捉“奸”在床?

真枪实弹怀上孩子?


且听下回分解


To be Contin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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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u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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